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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年07月27日

(接三版)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修复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

市、县(区)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并接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机制】农田防护林管理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各级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健全落实巡查制度,引导和督促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部门落实相关管护责任。

第六条【考核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宣传教育,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媒体开展相关宣传活动,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农田防护林保护氛围。

第八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侵占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专项规划。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水安全保障等相衔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项目管理】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应当与农田防护林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报批、同验收。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相关施工条件,严格按照项目技术要求和规程施工;项目验收应当由林业和草原、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批复单位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科学布局】农田防护林布局应当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采用渠、路、林结合的模式,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现有空间不足的,可以适当调整土地利用类型优化布局。

农田防护林布局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程,适合当地灌溉条件,防护林带、田间道路、灌溉设施应当科学分布、有利生产,防止或避免农田防护林和田间农作物互相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铁路、公路两侧、水库四周、人工湖(河)沿岸、沙漠邻近、农场、牧场、渔场等区域布局建设农田防护林。

第十二条【树种选择】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优先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模式。不得引进危害生物安全的外来树种,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

第十三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建设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权属管理】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变更及注销。

非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高标准农田等项目竣工验收后,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管护。

第十五条【监测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全过程管理,健全和更新农田防护林管理档案,定期开展调查监测。

第十六条【用水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冬春闲水、洪水浇灌农田防护林。

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缺失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恢复或者增设。

第十七条【修复更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修复计划,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缺失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对成过熟农田防护林依法进行采伐更新。

第十八条【采伐规范】农田防护林采伐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进行,优先采用分段或者分行采伐方式;采伐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防护林网或者防护林带。严禁采伐干旱缺水、沙化严重等区域的农田防护林。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全市林木禁伐期。

第十九条【采伐审批】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视区域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本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范围、林种、树种、面积、株数、蓄积、方式、更新措施、林木权属等材料,符合采伐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采伐许可。

第二十条【伐后更新】农田防护林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的内容,在下一个植树造林期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并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采伐审批部门应当对农田防护林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征用占用】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害生物防治】农田防护林管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管护区域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并配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需要伐除的农田防护林病虫木,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后,进行除害处理。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农田防护林管护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责任,加强巡查管护。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毁坏农田防护林地和林木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荒、修坟、修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等行为;

(四)破坏和擅自占用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等行为;

(五)其他毁坏行为。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利用农田防护林土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发展林下经济、景观旅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批采伐农田防护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农田防护林地用途的,林地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林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毁坏农田防护林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农田防护林地或林木毁坏的,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