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9月04日数字报
张掖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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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决定
(2023年8月31日张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省委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市委要求,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整体性出发,按照统一规划、统一保护、统一管理的要求,共同推进湿地高质量建设,将湿地建成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生态价值实现先行区、生态教育展示样板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聚焦保护生物多样性、自然原真性、系统完整性,加强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普法、监督等领域的协同配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协同推进湿地保护管理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市、县区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衔接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和管控要求,确保相关规划目标和规划措施协调统一。

五、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区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发布本行政区域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湿地性质、范围和界线。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督促落实湿地调查评价、规划和重要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预警制度,严格执行湿地分级分类、监测预警、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七、市、县区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协调工作,明确湿地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在职权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九、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健全完善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十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尊重湿地保护管理的历史和现状,统筹推进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生态廊道连通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十五、市、县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建立完善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推进湿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完善湿地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机制。

十六、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共同营造依法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良好氛围。加强湿地文化建设,推动生态文化、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等融合发展,促进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良性发展。

十七、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管理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实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本决定情况的监督。

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对湿地保护管理进行监督。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九、禁止一切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对破坏湿地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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